一、相关规定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评估工作需要提供的资料
①工程建设项目可研或论证报告;
②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工程布置图纸、面积及拐点坐标。
③工程勘察等相关资料。
三、 评估依据
①《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及其附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
③《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4]123号)。
④评估工作合同。
四、主要任务与要求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目的是:为防治地质灾害,最大限度避免或减轻地质灾害对工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并为项目选址和用地审批提供地质灾害方面的依据。
主要任务:
①查明评估区的自然、地质环境条件;
②查明评估区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分布特征,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现状评估;
③分析工程建设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危险性及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预测评估;
④在现状评估和预测评估的基础上,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综合分区评估;
⑤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对工程建设场地的适宜性做出评价,并提出有针对性的防治地质灾害的措施与建议。
五、评估工作程序 |